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出言恐嚇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有講,是酒醉亂講的云云。經查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楊鄭素馨於警偵審中指述甚詳,核與証人 楊王錦秀 於警訊時之証述情節相符。且縱認被告酒醉,但尚非處於心神喪失等可免責之精神狀態。對其酒醉所為仍應負刑責。所辯即無可採。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己出言恐嚇被害人,但未得款即為警查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工作謀生,一時行為偏差,恐嚇母親,惟止於未遂,尚未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其母新已願予原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亦原了原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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