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量處罰金一萬八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他在車禍後身體狀況不佳,也無任何收入,無力繳納原審判處之罰金,請求輕判或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三分所為之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駕車途經台東縣○○鎮○○路○○○號前,尚撞及 陳乃瑜 致其倒地受傷之犯罪情狀,行為嚴重損及個人及社會生活秩序之法益,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非輕微,原審據以量處罰金一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並無不當,且依其犯罪情節亦不宜宣告緩刑。上訴意旨請求宣告輕判或為緩刑之宣告,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錢建榮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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