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的竊盜,是在民國八十七年犯下的,而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之後入監服刑,並且在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獄之後,五年之內,又出於連續的竊盜犯罪故意,為了不法所有的目的,先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的早上,大約十一點左右,進到臺東市○○路○○○號的「你好商店」,就把店內陳列架上的十七本書刊偷走,接著,在隔天的下午一點左右,為了偷東西,而出於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故意,以手打開後門的方式,無故進入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北橋五十二之一號丙○○○的家中,偷走一台計算機,但馬上被丙○○○發現並報警逮捕到案。
二、本案是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丁○○具有中度智障而無法為完全的陳述,可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指定本院的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連續偷竊被害人甲○○所有書刊與告訴人丙○○○孫女的計算機,以及侵入告訴人住宅的犯罪事實,被告不論是在檢察官偵查或是本院審理時,都已經明白承認。關於偷竊書刊、計算機一事,和被害人、告訴人所說的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是在侵入告訴人的家中,當場被告訴人看到並且報警逮捕,此也有告訴人的指控可以佐證;最後,還有贓物領據附在警卷之內可以證明。故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偷竊與侵入住宅件的行為應可認定。
三、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普通竊盜罪與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的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犯的第二次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這兩個罪具有方法、目的的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的規定,應從刑度較重的竊盜罪論處。而被告先後兩次的竊盜犯罪行為,在時間上相近,又是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是出於連續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度。另外,被告曾經在八十七年犯竊盜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且在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服滿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可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是在五年之內,再度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屬於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應該加重被告本罪的刑度,而且依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依次加重被告的刑度。於是,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而且書刊、計算機等物品都已被失主領回,本件犯罪的情節輕微,所造成的損害也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關於檢察官聲請本院依照竊盜犯贓物犯保案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的保安處分一事,由於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有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既然應執行刑需達一年以上,並且又符合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要件(即滿十八歲以上,而且具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竊盜、贓物罪維生者),法院才有可能針對實際的案例情況來斟酌是否要宣告強制工作,那麼犯單一的竊盜或者贓物罪,依「舉重以明輕」的法理,其宣告刑也應該要超過一年以上,又符合以上所說的法定要件,法院才可以並且有可能宣告強制工作。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中,只是偷竊幾本書刊以及一台計算機,以被告剛出獄不久,又是屬於竊盜連續犯和累犯的情形來看,判處被告五個月的有期徒刑,已經算是符合刑罰裁量的比例性原則。所以,本院不論是在法律上或是情理上,都無法順應檢察官的聲請來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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