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賭博性電動玩具貳(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台幣貳仟壹佰參拾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罪證已臻明確。⒈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麻將台一台、豹中豹龍一台及賭資新台幣二千一百三十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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