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第二項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是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係於八十七年五月起始竊○○○鄉○○段○○○○號國有土地之犯行,辯稱:「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新台幣十萬元價格,買案外十 余玉雲 所有坐○○○鄉○○段○○○號(重測改為萬年段一零九二號土地).......是被告自六十九年五月間起,以無過失、善意自主占有未登錄之部分廢棄鄉道土地(即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登錄為萬年段一一零五號,而占用面積為零點零三一公頃)既無犯意,且自占有之日起,迄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均無間斷,時達十八年之久早己超過十年之追訴權時效。」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確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余玉雲簽約購買與國有萬年段一一零五號(原未登錄)土地相鄰之萬年段一零九二號(原為都蘭段八五五號)土地,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由被告之子乙○○與甲○○簽約購買相鄰之萬年段九六五號(原為都蘭段四九九號)土地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足憑。於契約中並有載明「既成巷道之騎零地之移交,則由甲方與耕作人 余吉友 自行洽商處理。」且原地主即証人甲○○亦到庭証稱:「當時賣給被告之土地,另外有一條小路,是我到田地去的,是沒有地號我一併給被告。」此既成巷道又無地號之騎零地應即是原未登錄之國有萬年段一一零五號土地。又被告確自六十九年起耕作萬年段一一零五號土地迄今,並未間斷,種植甘蔗、木瓜、椰子等情屬實,亦據東河鄉都蘭村村長 姜清武 及四十鄰鄰長 陳原來 等出具証明書,有影本附卷足憑。參之被告於八十三年與八十四年間,即曾去函台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承租萬年段九六四、一一零五號土地等情,有東河鄉公所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四)河民地字第二二七四號函與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風景區管理處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號觀海管(83)字第三0八一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足証。據此足認被告應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之前即已佔用該土地,而有承租之必要。公訴意旨所指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始竊佔前揭萬年段一一零五號國有地一節,尚非事實。雖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於佔用土地上未裁植作物而經人攝有照片。但查被告之土地與該國有地相鄰,且其工作及住居所均未遷移,應無放棄佔有之理由與意思,難以一時未裁植作物,即推論被告已解除原先之佔有,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又重新佔用。是以,被告辯稱其自六十九年間起即佔用前揭萬年段一一零五號土地等情,應堪採信。而自六十九年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之日止,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年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述理由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