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拾貳包(淨重貳拾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參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等所持有如
主文所示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等均係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經查獲共同持有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及第二級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依該條例規定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聲請人所附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數件附卷足證。再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前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是為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