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其住處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不明人士放置於該處(該車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失竊),竟以其所有之鑰匙壹支,將該機車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機車置於其住處前。嗣經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警員發現該車乃屬報失車輛,而於機車旁埋伏,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五時五十分許,發動該機車欲外出時,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使用等情不諱。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綦詳。
㈢警員查察紀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固辯稱其係看該機車停放於其住處前無人使用,為圖方便而騎乘以便外出購買機油,並非竊盜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即持自備之鑰匙發動系爭機車使用多次,已經被告供承不諱,且其係使用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而被告亦自承有二、三部機車,卻不予使用,而多次使用系爭機車,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