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甲○○經警臨檢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應予補充之。
二、被告犯行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偵破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各一份可稽。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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