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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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2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許添棟
被 告 陳菊葳 即睿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方振昌 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71,377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
、執行費用1,371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
974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9號
債權憑證可參。又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訴外人方振
昌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
5年2月22日、105年3月21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訴外人方振昌對於被告每月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應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月逕向被告收取,
而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
告按月收取時,依法從被告取得薪資債權。據上,該薪資債
權依移轉命令移轉予被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與計算之延遲利息等均依法有據。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959號執行
命令之債權給付原告就訴外人方振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66,6
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方振昌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6年度
執字第25629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方振昌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於105年2月22日、105年3
月21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5959號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
,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
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2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
院105年度司執賢字986字第3597號函、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98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2月22日、
105年3月21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等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執字第2562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
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
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
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亦有明定。
㈢、本件原告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959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方振昌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云云;然查,原告前以本院96年
度執字第256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訴外人方振
昌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5年2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5年3月4日收受
(105年2月25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3月4日發生效力),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於105年3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
則於105年4月4日收受(105年3月25日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
4月4日發生效力),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959號案卷可參;惟觀諸訴外
人方振昌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方
振昌於104年10月27日由被告進行勞工保險加保,於105年
1月11日即為退保,故依前揭資料,實難認被告於收受上開
扣押及移轉命令之際,訴外人方振昌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且
查,訴外人方振昌於100年起至104年間,在被告處均未領
有任何薪資所得,亦有本院調閱之方振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方振昌於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及移轉命令後仍
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故其所為前揭主張即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方振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5959號執行命令時對被告有薪資債權
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959號執行命令之債權給付原告就
訴外人方振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66,6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