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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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耿棠
被 告 黃勝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段耿棠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勝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姓名「 段耿堂 」均更正為「段
耿棠」。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332號)。
二、核被告段耿棠、黃勝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黃勝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段耿棠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
;被告黃勝崑構成累犯前科素行;被告段耿棠高職畢業之學
識程度、職業為司機、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勝崑國
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司機、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由被告黃勝崑把風,被告段耿棠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原
浩置於機台內之藍芽喇叭1個、遙控直昇機1台及毛帽1頂
,價值共計新臺幣1,400元之犯罪手段與分工;兼衡彼等於
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段耿棠
竊取之藍芽喇叭1個、遙控直昇機1台及毛帽1頂,均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在卷足憑(偵卷第42頁),是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32號
被告段耿堂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勝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5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段
耿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21日3時
57分許,在 張原浩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巷
○○號之10之選物販賣機台店內,由黃勝崑負責把風,段耿堂
則以手伸進機台洞口內竊取機台內之藍芽喇叭1個、遙控直
昇機1台及毛帽1頂(價值共計新臺幣1,400元)等物;嗣因
該店內監視器位移警報通知張原浩趕往上址店內察看後,發
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原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耿堂、黃勝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原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被告黃勝崑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報
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係加重竊盜罪嫌,然本件案發地點係
營業場所而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被告2人亦無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舉,另被告段耿堂於竊得物
品後雖有再持衣架進入上址店內,然該衣架僅係一般軟質衣
架拉直成為一直條線,尚非足供為凶器,是尚無刑法第321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