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郭國強
被 告 許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6,514元,及其中103,264元自民國106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14元,
及其中103,26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15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106年2月17日止累計債
務為新臺幣(下同)105,314元,其中103,264元為消費款、其
餘為已發生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
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5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105,314元,及其中103,26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