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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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能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能暄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492號)。
證據增列:和解書1紙。
二、爰審酌被告曾能暄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資源回
收工作、已婚、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4次酒
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慎
撞擊被害人 呂韋伸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之公共危
險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有上開和解書為憑;兼衡其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2號
被告曾能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能暄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5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28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再
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3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竹交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
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8日下午
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6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
2段外側車道往橫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其
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操作
失當,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號誌之呂韋伸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因曾能暄
身上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能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韋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警員 王妍婷 10
6年1月28日職務報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1日
書記 官范意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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