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郭杜連春
送達代收人  郭家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清壽 間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士簡字第1
07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一0五年度士簡字第一0七七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077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為期明瞭本案事實,若無法
庭錄音光碟以為比對,無從釐清事實真相。為此,爰依法聲
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
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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