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趙豐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宏展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二有請
  求遷讓房屋部分,未據原告繳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
  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
  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
  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二請求
  遷讓系爭門牌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
  標的(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
  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同時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並按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一請求金額91,827元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未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核定為新臺幣3,451,82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34,254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二請求遷讓房屋部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8,000元x12月÷10%=3,3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訴之聲明一請求租金等部份:91,827元
三、以上合計為3,451,827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歷審裁判

  •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 士簡 字第 393 號裁定(106.04.21)[撤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