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店小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林玥君
被   告  李子恆
被   告  李福龍
被   告  詹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行政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陳柏志
        通 譯 陳彥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陳柏志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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