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395號
原   告  方奕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慶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請求權基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聲請狀係記載:因發現漏處分,向本院聲請補
處分等語,經本院電話聯繫原告上述聲請真意為何,原告表
示係另行起訴之意,則原告提出書狀,自應為符合上述規定
之記載,惟原告聲請狀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係依何
法律依據而為起訴請求),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本件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陳慶昌
給付之金額,如與本院105年度店小字第144號請求金額相同
(如係重新起訴,請注意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問題),則原
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
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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