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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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查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在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為範圍內,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
循環使用,期間自民國92年4月25日起至93年4月24日止為期1
年,期間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逕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
以每月為一期,並於次月相當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週
年利率20%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於95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167,670元未清償,其
中150,000元為本金,其他為已發生之利息。又中華商銀於95
年11月27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96
年3月31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
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及歷
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7,670元,及其中150,000
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費用100元
合計1,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