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崑銘
黃塏中(原名 黃啟洪 )
丁偉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丁崑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一萬元、筒子
麻將一盒、代幣一百八十張、監視器一組(主機一台、螢幕一台
、鏡頭四支)、支出項目費用表一張、骰子一包、無線電對講機
二台、計算機三台、天九牌一盒、點鈔機一台均沒收。
黃塏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偉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崑銘與黃塏中、丁偉倫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由丁崑銘提供其所承
租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為賭博
場所,並自行擔任莊家,僱用黃塏中擔任清注、丁偉倫負責
把風,自民國106年3月29日16時左右起,聚集 王志邦 、許
崇燐、 陳清隆 、 陳俊名 、 林俊廷 、 丁振崑 (以上6人均另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以筒子麻將為賭具,賭
博財物,賭客進場後先以現金換取代幣,每張代幣面額為新
台幣(下同)500元,賭法為莊家與賭客均各拿2顆麻將,
莊家分別與各賭客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賭客押注
金額至少為代幣1張即500元,莊家每贏10,000元即抽頭20
0元。警察於同日18時30分左右,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
扣得丁崑銘所得之抽頭金10,000元,以及丁崑銘所有供上述
賭博行為所用之筒子麻將1盒、代幣180張、監視器1組(
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4支)、支出項目費用表1張、
骰子1包、無線電對講機2台、計算機3台、天九牌1盒、
點鈔機1台。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
16張,㈡王志邦、 許崇燐 、陳清隆、陳俊名、林俊廷、丁振
崑6人承認參與賭博之警察詢問筆錄,㈢被告丁崑銘、黃塏
中、丁偉倫承認上述犯罪行為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
筆錄。
三、㈠被告丁崑銘、黃塏中、丁偉倫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被
告3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㈢其3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㈣法官審酌被告丁崑銘前因恐嚇罪
,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尚在緩刑期內,被告 黃塏中前 因詐
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於100年8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偉倫無犯罪前科,此有其3人之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考量被告丁崑銘為本
案之主犯,被告黃塏中為次要之角色,被告丁偉倫則為最輕
之角色,此外,被告丁崑銘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強維持,被告黃塏中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
,被告丁偉倫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其
3人警察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㈤扣案抽頭金10,000元為被告丁
崑銘於本案犯罪所得,而扣案之筒子麻將1盒、代幣180張
、監視器1組(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4支)、支出項
目費用表1張、骰子1包、無線電對講機2台、計算機3台
、天九牌1盒、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丁崑銘所有供上述犯
行所用,業經被告丁崑銘於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供明,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
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
高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