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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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昭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昭廷前於民國99年間,因為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100年9月16
日緩起訴期滿,又於101年間,因為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
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又於106年1月
3日凌晨0時至2時左右,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友人住處
酒類後,於同日凌晨3時40分左右,駕駛AQU-0707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同日凌晨3時50分左右,行經雲林縣北港
鎮雲163線與雲164線路口時,不慎撞上路旁樹木,經送醫
急救,同日凌晨4時37分左右,醫護人員測得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69。
二、證據: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㈡現場照片10張,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報
告單,㈣被告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
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
法官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此次又酒後駕車,自
己撞上路旁樹木,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69,並
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其警察詢問筆
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
及其他用路人因而車禍受傷、死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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