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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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蔡中豪
被   告  李和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行政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陳柏志
        通 譯 陳彥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一○五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陳柏志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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