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鍾致正
被 告 姜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致正於民國99年8月25日出資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債務關係,故登記在被
告姜金蓮名下,兩造並於同日簽立「車輛出借使用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車輛應自交車時起交由原告
使用,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待原告清償購車貸款後,被告
即應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107年8月
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迄今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委任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
險費收據、系爭切結書、存證信函及汽車貸款繳費憑證影本
為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及協議事項第4項約定,原告因無法
申請銀行貸款,請被告代為登記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
被告應予原告清償購車貸款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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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廠牌│型式│車身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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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67-YX│三陽│TUCSON│RFHJU81BBAS0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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