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月21日96年度簡字第23號、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495號、第2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但第一審判決中已敘明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證人戊○○、甲○○之行動自由,但漏未說明上訴人所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並引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應由本院逕依職權予以補充。)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當天係證人乙○○以電話約其一起去找朋友,其才會偕證人即其女友 陳怡蓁 同行,並由證人乙○○負責開車,詎車行至現場,證人乙○○竟下車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大小聲,至此,其才知道發生何事。而證人乙○○隨後逕行坐上證人戊○○、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車輛離去,其則駕駛上開原由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輛搭載證人陳怡蓁返回豐原;其確實不知證人乙○○此行之真正目的,亦未與之共同謀議犯罪云云。惟查,本件共同剝奪證人戊○○、甲○○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5736號偵查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戊○○、甲○○、陳怡蓁於警偵訊中、證人 林藍淑梅 於警偵訊中、證人 蔡芃 可於偵訊中,及證人即共犯 鄧力嘉 、 賴義忠 、 邱柏智 、 陳青助 、 涂勝朋 ,暨證人即共犯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戊○○遭傷害後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可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上訴人事後翻異,辯稱其未參與本案云云,要乃卸責,不可採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確未參與云云,然證人乙○○此部分所述已核與上訴人前揭自白內容不合,且觀之本案經過情節,證人乙○○此行目的即在強押證人戊○○、甲○○至特定地點,以遂行暴力討債之舉,衡情證人乙○○行前必當妥善規劃,以防形跡洩露,殊無隨意偕同不相關之第三人同行之理,足徵證人乙○○此部分所述,要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據上,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原審漏載,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仍持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上訴人於犯罪後曾經自首坦認犯行不諱,其於本院審理中更已與證人戊○○、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並其已有正常工作,現在臺灣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工程師,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已近而立之年,猶未能克己遵法,僅因友情關係,即以身試法,而參與暴力討債,可見其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有再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為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