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受僱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佑菸酒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送菸酒貨物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將其業務上向谷關大飯店、正堂雜貨店(新社)及新社路邊所擺檳榔攤等客戶收取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均未繳回同佑菸酒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同佑菸酒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同佑菸酒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本票影本各二紙及應收款帳齡分析表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受僱同佑菸酒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送菸酒貨物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將其業務上向谷關大飯店、正堂雜貨店(新社)及新社路邊所擺檳榔攤等客戶收取之貨款計六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均未繳回同佑菸酒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同佑菸酒公司擔任業務員,竟侵占客戶款項達六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五元,事後僅以扣薪方式清償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餘款迄今分文未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罰金刑原為三千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九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