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4月15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雙方婚後感情原尚稱融洽,惟自長子出生後,被告因沉迷賭博惡習,工作不正常,且每每領取薪資後,即用於賭博,致經常處於被追討債務之窘境;嗣於次子出生後被告之惡性更加變本加厲,非但罔顧家庭生計,更對原告與二名子女之生活未加關心聞問,甚且於76年間將原告母子送回彰化縣彰化市居住後,即失去音訊,行方不明,期間均未主動與原告母子聯繫,迄今已約20年。綜上,被告所為令兩造長期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夫妻間之情愛已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雙方自76年間分居迄今,期間均無夫妻生活,且被告行方不明,已約20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目前並未在監或在押。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洪文峰 到庭證述:「(是否有跟父親住在一起?)已經有20年沒有跟父親住在一起,20年前有和父母及弟弟一同住在臺中縣太平市,因為父親不務正業,喜好賭博,都把薪水拿去賭完,都沒有拿錢回家,後來外祖母覺得這樣下去我們母子會很辛苦,請我舅舅去臺中將我和媽媽和弟弟接到現在的彰化市○○○路○○○號住處,就一直住到現在,20年來父親從沒有出面,也沒有關心我們,也沒有來探視過我們,我最後一次見到父親是20年前在臺中的時候。住到彰化以後學費、生活費除了媽媽負擔支出以外,還必須靠我舅舅的救濟,爸爸並沒有負擔任何費用」等語(本院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洪文峰為兩造子女,復與原告同住,其對於被告是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是否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件被告婚後染有賭博惡習,且自76年間即未再與原告同居,亦未再給付家庭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及子女毫不關心之行徑,自對兩造婚姻造成重大傷害;且經濟問題,係生存最基本問題,苟共同生活之一方未肯對婚姻及子女負擔應有之責任,經長久時間,將所有生活重擔交於他方,自無法期待雙方能共同生活。是依上情,被告置家庭責任於不顧,行方不明約20年,期間均未營夫妻之共同生活,顯見被告已無心兩造之婚姻,兩造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義務及經濟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審酌前揭發生破綻之責任歸屬,顯應由被告負責。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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