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網豹水果盤」、「決戰網水果盤」、「賽狗」電子遊戲機各壹台(均含硬碟、介面卡、網路卡、主機板),均沒收之。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網豹水果盤」、「決戰網水果盤」、「賽狗」電子遊戲機各壹台(均含硬碟、介面卡、網路卡、主機板),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自於民94年5月30日起」更正為「自民國95年6、7月間起」。
㈡、事實部分:「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塊)」更正為「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台(均含均含硬碟、介面卡、網路卡、主機板)」。
㈢、事實部分:「扣得賭資2000元」更正為「扣得甲○○所有賭博所得之現金2000元」。
㈣、事實部分:補充「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丙○○、乙○○違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丙○○、乙○○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甲○○及其他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與甲○○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乙○○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丙○○、乙○○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不足取,更曾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均有非是,惟念被告丙○○、乙○○擺放電子遊戲機數量不多,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甲○○亦是第1次至該處賭博,危害情節尚輕,且被告乙○○、甲○○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陳平和 、乙○○犯罪時間自刑法修正前延續至修正後,因其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係屬實質上一罪,故逕予適用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扣案「網豹水果盤」、「決戰網水果盤」、「賽狗」電子遊戲機各1台(均含硬碟、介面卡、網路卡、主機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台幣2000元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記次器、密室遙控器、開分遙控器俱予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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