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3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12年確定在案,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之罪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褫奪公權5年確定,且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定應執行刑,惟因本件定應執行刑而失其效力,自應由本院另就其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重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8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2月│有期徒刑12年,褫││││,褫奪公權2年│奪公權5年│├──────┼────────┼────────┼────────┤│犯罪日期│94年4月19日│84年8月中旬至│84年10月16日至││││84年11月11日│84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4年度偵│高雄地檢85年度毒│高雄地檢8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009號│偵字第4496號│字第2413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94年度易字第797│85年度訴字第1106│85年度上訴字第││││號│號│1568號││事實審├──┼────────┼────────┼────────┤││判決│94年7月27日│85年6月19日│85年10月15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確定├──┼────────┼────────┼────────┤││案號│94年度易字第797│85年度訴字第1106│85年度上訴字第││││號│號│1568號││判決├──┼────────┼────────┼────────┤││確定│94年9月9日│85年7月18日│85年12月2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肅清煙毒條例第9│懲治盜匪條例第5│││項第3款│條第1項│條第1項第1款│├──────┼────────┼────────┼────────┤│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1年7月│不減│││易科罰金,以銀元│,褫奪公權1年││││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備考│無│高雄高分院86年度│同左││││聲字第61號定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