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三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小包(合計淨重貳點陸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重貳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小包(合計淨重貳點陸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陸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重貳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二號、第四七五九號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確定,且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二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八號、第五一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八七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在案。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十二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台妹檳榔攤及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十二時許止,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台妹檳榔攤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五小包(合計淨重二點六0公克,空包裝總重六點六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重二點二二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二號、第四七五九號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確定,且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二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八號、第五一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八七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在案。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五小包(合計淨重二點六0公
克,空包裝總重六點六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重二點二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