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EMPHOS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EMPHOSOMCHOK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如下:㈠第1行:「於不詳時日」,更正為「於95年1月15日前某日」;㈡第5行至第6行「警察局外事課員工」,更正為「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員工」;㈢第8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㈣第9行:「96年1月29日12時許」,更正為「96年1月29日12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更正為「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台上5669號、5589號、5599號判決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事實欄係載明被告與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員工共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然於論罪法條欄卻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是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泰國人士及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公務員,惟其與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員工等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生之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按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本案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條(正犯或共犯與身份):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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