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495、2573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是: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原為「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千元(即3百元30)、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
2條第1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綜上所述,與本案有關之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