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0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非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犯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並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制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被告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一)刑法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前開刑法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提高10倍),若換算為新臺幣,該罪之罰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刑法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雖非稅徵稽徵法第47條所列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但其實際參贊公司業務之經營,負責有關扣繳憑單等之制作,並應翔實記載以維公司利益,詎竟制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憑以行使,而遂行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犯罪動機、行為均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去關等語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刪除前)第55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