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於民國95年7月間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人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珮瑄 ,詐稱係其熟識之網路賣家,並告知其先前之匯款帳戶設定錯誤,要求吳珮瑄依指示操作匯款至 陳嘉勝 (另案審理中)所開設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以供聯絡,致吳珮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1元、2萬9998元至陳嘉勝前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此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提供其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 侯懿玲 ,佯稱係其熟識之網路賣家,並告知其先前之匯款帳戶設定錯誤,要求侯懿玲依指示操作匯款至陳嘉勝前開帳戶內,致侯懿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7350元匯入前述帳戶中,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850號偵查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96年5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均係交付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騙使用乙事,是2者間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又本件檢察官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96年6月29日,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7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可證),則本案得否為實體判決,即應視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以決。而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檢察官係以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乙案中辯稱:「上開行動電話原係自己工作上要用,後來交給1位綽號『 阿包 』的沈姓友人使用,嗣因該友人入監,無法聯絡」,要與其於本案偵查中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於95年12月初,在高雄遭竊」,先後有所矛盾,因認已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故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前揭不起訴處分乙案卷宗,被告於該案偵訊中,即曾向檢察官表示上開行動電話有失竊情形,僅係於同次偵訊中又改口辯述如上,有被告96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辯解先後矛盾之情形,業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乙案中顯現,僅未經該案檢察官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爾,是本案檢察官以此作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事由,尚有未合。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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