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D」商標圖樣之帽子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1、2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由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1、2所示各種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亦明知其於民國94年間,陸續在大陸地區因購物消費滿人民幣1千元而獲贈取得印有「CD」商標圖樣之帽子,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迪奧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lee596797」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仿冒商標之帽子照片及販賣該帽子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留下不知情之其母 陳玲環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帳號(即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供不特定人上網與其連絡訂購及匯款;俟經警員 黃永成 於95年9月10日晚上10時許,依前述網路購物方式上網購買該仿冒商標之帽子1頂,並於95年9月26日匯款490元至上開陳玲環郵局帳戶內,依該網站所刊登向甲○○購買該帽子而上網給予評價之人數計算,在警員黃永成購買之前尚有4位買家成功購得該仿冒「CD」商標圖樣之帽子。嗣於同年10月4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迪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迪奧公司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網頁列印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寄送包裹托運單、「lee596797」帳號電子信箱IP登入位址查詢結果、上開陳玲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95年9月21日被告拍賣網頁之買家評價列印資料及證人郭美絹律師提出之鑑識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販賣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所獲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供自己及家人穿著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上衣、褲子各4件,及員警黃永成購買之dior鑰匙圈1個,因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仿冒「CD」商標圖樣之帽子,係被告違反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