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訊息,撥打電話與綽號「 阿杰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繫,獲知可憑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取得現款,乃欲以此種交易方式賺取經濟收入。乙○○已預見綽號「阿杰」之人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目的,係用以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可供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乙○○因失業在家欠缺經濟來源,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前往臺中市○○路「SOGO百貨公司」前,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綽號「阿杰」之人,且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乙○○即從中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租金而完成交易。嗣綽號「阿杰」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人在臺北縣新店市之甲○○取得聯繫,並佯稱自己為新店戶政事務所「柯小姐」,表示甲○○因遭人詐騙必須凍結財產,再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薛維平之名義寄發執行命令取信於甲○○(偽造文書部分非乙○○主觀上所預見,尚不構成幫助犯),致使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匯款一百萬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乙○○匯款後察覺有異,乃於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報警處理,並依匯款帳戶資料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銷戶清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每月五千元之租金作為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對價之理。倘該名綽號「阿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出資向被告承租帳戶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綽號「阿杰」之人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綽號「阿杰」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欠缺經濟收入,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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