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廿分許,明知己由該日下午即與友人共飲高梁酒,已不勝酒力,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一毫克),仍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慈湖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二九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十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於同路同方向步行於路邊之行人 郭美惠 ,致郭美惠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右側肩岬骨骨折併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即郭美惠之法定代理人 郭漢章 撤回告訴),乙○○肇事後,因畏懼承擔刑事責任,未下車察看並照料負傷之郭美惠,而駕駛前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榮賢 根據現場目擊證人甲○○之證詞、乙○○肇事後遺留在現場之前開車輛之前保險桿及右前車燈之碎片,而於同日晚間十時廿分許,循線在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四鄰百吉四十號之自宅查獲乙○○,並在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四鄰百吉四十一號前之廣場尋獲前開肇事車輛。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之肇事經過及如何將被告逮獲之經過亦經警員陳榮賢於本院證述綦詳並做成書面報告一紙可按,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一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十六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甚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可譴責性、被告犯後坦承罪責、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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