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與訴外人 陳長山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乙紙,不料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帳戶係其與陳長山共同因合夥而開立者,但系爭支票係陳長山所開,印章是被告所有,但係陳長山盜蓋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印章係其所有無誤,但係遭陳長山盜蓋者云云,惟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被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其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被告與陳長山係合夥關係而共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等情,亦足認被告應就系爭票據負票據上責任。此外,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因票據為文義證券、流通證券,收受票據之人悉依票面之記載行使其權利,無從一一查證取得票據前之權利之狀態如何,系爭票據既蓋有被告印章,且於交付原告之前,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被告又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被告對原告即應負票據責任,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