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十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夫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鎮○○○○道路往竹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九鄰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在同向行走之路人乙○○○,使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右側肢體偏癱乙案,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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