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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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與 董芳雄 (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路附近,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遂由丙○○負責在旁把風,再由董芳雄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輛自小客車,得手後供 董某 使用;旋丙○○明知董芳雄所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乃乙○○所有),係董芳雄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號前竊得之贓車,竟仍於上開行竊現場予收受使用。迨同年月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前拆卸前開MH─一六六一號贓車上之音響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始偵悉上情,並扣得鑰匙三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犯行,辯稱:伊不知董芳雄所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贓車,至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係董某自行竊取,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與董芳雄於右揭時、地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把風,而董某則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於得手後供董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核與共同被告董芳雄於警訊時供承之情節(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相符,且有卷附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及扣案鑰匙二支可資佐證,雖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陳稱上開車輛係伊所行竊,並無共犯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車輛係董某所竊,與伊無關等詞,然其前後供述不一致,且相互矛盾,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其與董芳雄共同竊取前揭車輛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所涉收受贓物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不知董芳雄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贓車云云,然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董芳雄於警訊時所稱該車係伊所竊,被告並未參與等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指訴屬實,復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該自小客車確係由董芳雄竊取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贓車無誤。再者,董芳雄交付該車輛予被告時,並未一併交付車輛來源證件或行照,顯見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係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陳稱伊僅認識董芳雄數月而已(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董某與被告相識未久,即交付價值不貲之汽車供其使用,亦與常情有違,況參以本案經警查獲時,被告正在拆卸該車之音響,益徵被告確已認識該車係屬贓物之事實,否則殊無可能未經該車車主同意即逕自拆卸車上音響供己使用。至於被告於偵查中翻供改稱該車係由伊一人所竊取乙節,核與其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不相符,顯屬迴護共同被告董芳雄之詞,自不足採,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俱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第二○三○號解釋(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九號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丙○○雖於董芳雄下手竊車時,僅擔任把風行為,然其既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董芳雄間就前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三支,其中二支查係共犯董芳雄所有,且供本件竊車犯罪之用,已經董芳雄於警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押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丙○○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尚不在得予以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