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忠貞市場銅像前之攤位前,佯裝亦在該攤位選購物品,趁在該處選購物品之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上衣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得手後,欲將竊得之現鈔藏匿於其上衣時,適為丙○○發覺,而與其妹乙○○合力將甲○○捕獲,經送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在攤位前選購物品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亦在該處選購物品,忽有二名女子撲倒伊,硬說伊偷丙○○錢,並將 伊強 拉上計程車帶至警察局,實則伊並未偷錢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當日伊與妹妹乙○○至市場,在一攤位前挑選布娃娃,甲○○將手伸進伊左邊口袋將錢拿出來並往自己夾克拉鍊裡面塞,伊因被甲○○碰到懷孕之肚子而發現,即抓住甲○○的手,伸手把錢拿回來,並與其妹妹攔計程車,將甲○○送至派出所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且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當日伊與姊姊丙○○前往市場選購布娃娃,突然有一名女子(即甲○○)插進伊與丙○○中間,隨即就聽到丙○○大叫把錢拿出來,伊看見甲○○將手插進自己外套內,然後丙○○隨即動手將甲○○之手自其外套內拉出,丙○○看見自己所有之現金二千一百元在甲○○外套內,即動手將錢取回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訊對於如何竊取被害人財物時辯稱:「我站在丙○○旁邊購物,碰到他的口袋,錢掉下來。」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於當日移送地檢署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改口稱:伊當時並未碰到丙○○口袋,是丙○○誣陷伊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於警局之供述,辯稱:伊之前並未說過有碰到丙○○,錢掉下來之話語乙節,衡諸常情,被告若真受他人誣陷,應於案發當日移送警局或檢察官時即請求調查證據,要求還其清白,豈有先針對被害人之錢如何掉出之細節辯解,而於事隔二十餘日後,始表明其受誣陷之理?況被害人丙○○已懷有身孕,於本院審理時明顯可見其大腹便便之外觀,被告辯稱丙○○將其撲倒在地,實與事理有違,且被告亦非瘦弱之人,被告於公開場合將其拉上計程車,送至警察局,若真受誣陷,豈有毫不反抗之理?而證人 應小梅 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嫌隙,已經被告所自承,則證人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入被告於罪之理,是被害人與證人乙○○所述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係遭被害人誣陷乙節,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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