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清晨六時許CL,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往新竹市方向行駛,途○○○鎮○○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其左前方欲橫越道路之行人 王乾 ,致王乾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經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表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王乾之妻乙○○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已供承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王乾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表可按,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