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乙○○,擔任聯合報東大辦事處送報生兼收費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負債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藉向客戶收取報費之便,將收取之報費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八月間為乙○○發現此事,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七元(起訴書誤為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應予更正),遂允諾按月由其薪資全部抵扣攤還,並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詎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在欠款未繳清前,未先預告即逕行離職,尚欠九萬零三百十二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即聯合報東大辦事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十七紙、報費收據八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事後雖與被害人和解,而由其薪資中按月抵扣攤還,仍無解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可據,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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