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訴人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戊○○、丙○○、丁○○被訴訟詐欺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詐欺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購買冷氣二台,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已支付訂金一百零八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公司的事,均是我在處理,戊○○只是掛名,伊是因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其公司遭人毆傷架走,公司營運因而停頓,已簽發之票據無法如期兌現,致無法支付自訴人之尾款,其並非自始有詐欺之犯意等語。訊據被告戊○○,辯稱伊只是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始,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苟事後因無法依約履行,乃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自訴人購買冷氣二台,被告即已支付一百零八萬元,當時被告之公司營運仍算正常,此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 胡月英 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十一號證述屬實。是被告在購買冷氣時,並無支付不能之情形;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其公司遭人毆傷綁架,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此有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十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在向自訴人購買冷氣之初,並未欺騙告訴人,所辯應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等是否未依約履行,乃民事糾葛,尚不得遽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戊○○、丙○○無罪之諭知。
三、訴訟詐欺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本件自訴人所訴之事實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發票人慶華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而非自訴人,自訴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自應為被告戊○○、丙○○、丁○○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與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為同一之事實;損害債權部份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