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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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鍾桂英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 紀偉 ,嗣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中,更正被告姓名為甲○○,惟經本院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