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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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廿分許,駕駛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車號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車行地下道前,本應注意車行地下道均有一定之高度限制,而該車行地下道前方亦有一限高鋼樑,其上標明「限高二.八公尺」,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之高度已超過二.八公尺,亦未注意該車行地下道之高度限制,即貿然將該大貨車駛入前開車行地下道,以致大貨車之頂部撞及車行地下道之限高鋼樑,致該限高鋼樑斷落撞及由甲○○駕駛後載丙○○沿同路反方向行駛之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甲○○受有腰薦椎挫傷合併尾椎骨線狀骨折,而丙○○則受有腰部尾薦部挫傷、右膝裂傷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車禍時,乙○○於警員未發現肇事者前即主動表明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直認無虛,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一紙及案發現場之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按一大貨車之駕駛在行經車行地下道前,本應注意車行地下道均有一定之高度限制,以免貿然駛入車行地下道致肇本身及他人之危險,此為大貨車駕駛處於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中應為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過失至為明顯。公訴人指述被告所違背之注意義務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然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其定義應分別係:「標誌」為「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而「標線」則為「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號誌」則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本件之行車限制高度二.八公尺係寫於一鋼樑之上,有現場照片可憑,該警示並未符合上開「標誌」之定義,亦更與「標線」、「號誌」無關,故公訴人所指述被告所違背之注意義務尚有未洽。且告訴人甲○○、丙○○確因本件車禍致各受有腰薦椎挫傷合併尾椎骨線狀骨折及腰部尾薦部挫傷、右膝裂傷等傷害,均各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又被告在警員到場處理車禍時,於警員未發現肇事者前即主動表明肇事,並接受裁判,亦經警員 張嘉民 到庭證述明確,故其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肇二告訴人之身體傷害,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於案發後犯罪未發覺前依規定自首,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坦認犯行無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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