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車輛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與其兄 鍾文正 及其姪子、姪女等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至新竹市○○路城隍廟前之停車場停車,因其姪子開車門不慎碰撞到甲○○所駕駛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雙方發生糾紛,嗣經和解,由其兄鍾文正賠償甲○○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惟乙○○心有未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甲○○下車不在車內之際,到甲○○所有上開車輛後方,以不詳銳器刮擦該車輛之掀背門,致損壞該掀背門外部多處烤漆,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其兄並因此賠償一千二百元,及其站於該車後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僅站在該車後方抽菸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以不詳銳器刮擦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掀背門,致損壞該掀背門外部多處烤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當時在該車內目擊事實經過之証人,即告訴人之女 陳思彤 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認明確(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証人陳思彤年僅七歲,思慮單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演被告如何損壞該車輛烤漆,態度自然,並明確指認係被告所為,參酌當時被告之兄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因此賠償一千二百元,被告難免因而心生不滿,被告復自承站於該車後方等情,足認証人所言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照片三張在卷可參(偵卷第八頁、本院卷第十九頁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損壞告訴人所有前開車輛之掀背門外部多處烤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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