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所出資購買,登記於盈輝通運股份有份公司,現為其所駕駛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牌0面,因違規超速、超載經警方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由而依法吊扣中為無車牌之車輛,甲○○為能使用上開曳引車,又恐其未懸掛車牌將遭警取締,先購買車牌為00-000號之曳引車車頭,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委託不知情設於台北縣新店市安坑某處之已成年姓名不詳之廣告招牌業者,製作與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牌大小、顏色均相同之壓克力牌一面,同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巷二之二號二樓住處,自行以白色之雙面膠剪裁車號並粘貼在前開壓克力板上,偽造「臺灣省、QU─六四九」字樣之營業曳引車車牌0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及上開其所購買車號00-000號真正車牌0面分別懸掛在上開大貨車之前後以供行駛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公訴人誤為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五許,其駕駛上開懸掛有偽造車牌000000號一面之MX─一五六號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七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偽造之QU─六四九號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其所偽造並懸掛在上開曳引車上之QU─六四九號車牌0面扣案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偽造QU─六四九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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