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潘維成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友人丙○○,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山東路往龍岡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一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超車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適行人乙○○由右往左穿越環中東路,正站立於該道路中央雙黃線缺口旁等待車輛通過,甲○○猶貿然向前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此車前動態,見狀已閃避不及,車左前輪撞及乙○○,致乙○○彈起,造成 郭秀美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左顳顎關節活動不良等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先委請同行友人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叫救護車及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袁華春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行人郭秀美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行經該路段時,並未駛越雙黃線,是乙○○突然往後退,致伊閃避不及,才會撞到她,伊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影本三幀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偵查卷可稽,且自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天祥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又依警繪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市區道路,中央劃有雙黃線並設有缺口,雙向四車道,速限四十公里,且肇事地點三十公尺內並無行人穿越道及天橋,酌以證人即承辦員警袁華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附近目擊者聯鈴汽車老板娘說被告車是由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時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供承伊當時看見被告站在路口時,伊之前面並無車輛等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當時應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措施,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行車安全,且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係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作如是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四九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先委託同車友人打行動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丙○○、警員袁華春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通話明細清單乙紙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事後尚未與自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自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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