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於國道高速公路路肩超車、車道間蛇行、連續追撞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認定上訴人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車,並不得蛇行(高速公路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參照),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車應嚴予遵守,以維行車安全,竟違規行駛路肩超車,並於警員發現示意停車受檢後,加速並於內外車道及戰備跑道間蛇行逃逸,而連續追撞他人車輛,其有致公眾往來之危險,尤為其所認識,原審因認其有犯罪故意,並無不合。又飲酒後是否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縱有喝酒且超出法定標準值以上,然既知躲避警方攔阻,且向同車之人表示不能停下來,否則會被開罰單等語,足見其對於外界事物均有所知覺、理會,認其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其當時已飲酒至醉,且無使公眾發生往來危險之故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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