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辨識牌貳佰陸拾叁張、出廠證捌張、數字鋼模柒拾玖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本件「車身辨識牌」四張係上訴人以數字鋼模打印數字於其上,原判決理由二㈡㈢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該偽造之「車身辨識牌」四張並非違禁物,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原判決未依職權諭知沒收,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為要件。原判決理由二㈢說明偽造之車身辨識牌二六三張(原判決誤繕為二六二張)及出廠證明八張係 蕭文慶 交付上訴人,該等牌、證所有權顯已移轉於上訴人,原判決事實欄認該等車身辨識牌及出廠證明為上訴人所有,預備供犯罪之用,悉予諭知沒收,並無不合。再上開偽造之「車身辨識牌」,原審於審判期日業經提示令上訴人辨認(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上訴意旨指原審未遑調查,殊有誤會。至「出廠證明」八張,雖係偽造,但顯非上訴人所為,且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洵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發落並諭知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