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 蔡錦榮 ,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蔡錦榮非法吸用,核與證人蔡錦榮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供證相符,又有前述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原判決採信上訴人自白並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尤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及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