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循被害人黃富民之父黃全之聲請,提起上訴,其意旨略稱:被告持檳榔刀連刺被害人三刀,造成股動脈及靜動脈斷離,其用力至猛,殺意甚堅,其主觀上顯有殺人之犯意,原判決認係傷害致人於死,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甲○○因勸酒細事,與被害人黃富民之友 何政道 發生爭執,事後黃富民前往被告住宅理論,雙方發生衝突,黃富民推被告身體並持椅子作勢欲毆打被告,被告退至客廳桌沿,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檳榔刀,刺黃富民大腿一刀,黃富民被刺後,以雙手抓住被告肩膀,被告再往黃富民腹股溝刺一刀,被告欲刺第三刀時,為黃富民以左手撥開,嗣黃富民倒地,被告即請其在場友人將之送醫,被告亦前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黃富民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所辯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刺傷被害人云云,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同村舊識朋友,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因勸酒發生不快,實無戕害被害人生命之必要,且被告攻擊被害人之部位,尚非人體要害,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後,並未繼續砍殺,且指示在場朋友協助將被害人送醫,凡此均足證明被告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決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云云,純屬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